(2017)浙0212民初7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观支行与罗建岳、朱诌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观支行,罗建岳,朱诌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805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1750X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桓村。负责人:虞幸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袁盛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建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朱诌央,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建岳、朱诌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建岳、朱诌央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64332.37元,罚息32792.3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如被告罗建岳、朱诌央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罗建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38弄15号20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6)第25024**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与被告罗建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鄞银(龙观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03005号,约定: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内,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向被告罗建岳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00元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但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6月4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由被告罗建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38弄15号205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6)第25024**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取得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2014年6月4日,被告朱诌央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罗建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9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根据被告罗建岳的借款申请,依据合同向被告罗建岳发放贷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月利率为5.7375‰。借款用途为购液晶屏。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建岳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罗建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332.37元,罚息32792.35元,被告朱诌央亦未代为偿还。另查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1月18日更名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贷款台帐表、利息清单、借款申请书、对私帐户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观支行与罗建岳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观支行已按约放贷,罗建岳却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罗建岳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朱诌央承诺愿对罗建岳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观支行与罗建岳约定以被告罗建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38弄15号205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观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建岳、朱诌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岳、朱诌央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观支行借款本金564332.37元,罚息32792.3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罗建岳、朱诌央未履行第一项判决的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罗建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38弄15号205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71元,减半收取4885.5元,由被告罗建岳、朱诌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