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纯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纯健,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纯健因打牌输钱没有钱用,预谋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实施扒窃。次日,刘纯健来到彭水县连湖镇场上寻找扒窃目标,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在银行取钱,便尾随周某某,寻找盗窃机会。刘纯健趁周某某不注意,先用刀片将其装钱的挎包划破,未盗窃到钱,后直接将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元盗走。2017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纯健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刘纯健的妻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纯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纯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累犯、退赃、对老年人犯罪的情节,建议对刘纯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纯健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纯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纯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刘纯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刘纯健所盗财物其近亲属已退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纯健扒窃孤寡老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纯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隆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