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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局长。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不服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穗工商举复[2016]224号《关于陈某某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违法经营行为事项的答复》,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陈某某自述其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陈某某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该院邮寄起诉状,请求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因其需要补正相关材料,待其补齐后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另,案外人许明法以省工商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89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许明法的起诉,许明法已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陈某某自述其已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陈某某最迟应于2016年11月4日提起诉讼,但却直至2017年1月3日方向该院邮寄起诉状,明显已经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陈某某主张其已于2016年10月29日提起(2016)粤7101行初2898号案诉讼,诉状中错列许明法为原告,法院未依法审核原告主体资格,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意见,该院认为,(2016)粤7101行初2898号案原告为许明法,且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并非该案的诉讼主体,并未参与该案诉讼活动。其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法院已对本案作立案受理,故应依法对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被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71行初2898号。上诉人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因打字员打错了许明法作为原告,但原审法院在立案时未依法审核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未及时纠正起诉状中存在的笔误,故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超过了也是因原审法院立案审查不当导致,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许明法起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2898号行政裁定,认定许明法与被诉的复议决定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许明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粤71行终635号行政裁定,认为许明法并非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复议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许明法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许明法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省工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陈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但迟至2017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曾在2016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错写为许明法,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外人许明法曾作为原告对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许明法均参与相应诉讼活动,上诉人陈某某自始未曾参与该案诉讼,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禄林书 记 员 陈土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