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应军与何珺、余东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军,何珺,余东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419号原告:王应军,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何珺,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余东凡,女,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系被告何珺妻子。原告王应军诉被告何珺、余东凡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珺、余东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应军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被告何珺购买原告铺路废渣共计7000元,因无钱支付货款,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珺、余东凡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王应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2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铺路废渣货款7000元的事实。经审查:王应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被告何珺向原告购买7000元铺路废渣,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珺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珺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东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该笔欠款发生在何珺、余东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珺、余东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应军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