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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唐河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6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上午,在桐柏县人民政府门前,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鸿森蓝宝湾拆迁户事由围堵政府大门扰乱秩序,民警在依法传唤杨某时,杨某将民警曹某左手食指咬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损失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范华鑫、张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非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