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二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龙,曾用名王伟、王振伟,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7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龙及辩护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永强(已判刑)等人窜至项城市交通路农村信用社门口,用自制工具将曹某停放在信用社门口旁边的车牌号为豫P×××××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719元。2、2012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永强(已判刑)等人窜至漯河市召陵区黄河中路香堤左岸小区门口,用自制撬杠将苗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豫L×××××的黑色捷达车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价值76201元。3、2012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永强(已判刑)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新闻街一记者站门口,用自制撬杠将祁某挺放在记者站门口的豫P×××××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后该车发还奇新胜。经鉴定,该车价值27566元。4、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永强(已判刑)等人窜至商水县新城区消防队门口,用自制撬杠将赵某的豫P×××××银灰色五菱荣光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后该车发还给赵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5、2012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永强(已判刑)等人窜至淮阳县城北关油坊庄一门市部门口,用自制撬杠将苏某的豫P×××××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556元。6、2012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永强(已判刑)等人窜至沈丘县人民医院外科门口西边,用自制的工具将顾文斌的豫P×××××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发还给顾文斌,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7、2012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永强(已判刑)等人窜至西华县鑫旺网吧门口将理升智的一辆黑白色塞克电车盗走。8、2012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永强(已判刑)等人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将高某的豫78G**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发还给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二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二龙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3起、第5起、第7起犯罪,对起诉的第2起犯罪,辩称涉案车辆鉴定价值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只参与了部分盗窃,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1、3、5、7起盗窃,在其参与的盗窃中作用小,系从犯,无犯罪前科,部分涉案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望对被害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张某1、孟永强等人窜至项城市交通路农村信用社门口,用自制工具将曹某停放在信用社门口旁边的车牌号为豫P×××××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71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陈述和机动车销售发票,有同案犯李梦明、孟永强、张某1供述与王二龙等共同盗窃面包车的情节,有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张某1、孟永强等人窜至漯河市召陵区黄河中路香堤左岸小区门口,用自制撬杠将苗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豫L×××××的黑色捷达车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价值762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和机动车购车发票,有同案犯李梦明、张某1的供述,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张某1、孟永强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新闻街一记者站门口,用自制撬杠将祁某挺放在记者站门口的豫P×××××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后该车发还祁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756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祁某的陈述,有同案犯李梦明、孟永强供述与王二龙等人共同盗窃面包车的情节,有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张某1、孟永强等人窜至商水县新城区消防队门口,用自制撬杠将赵某的豫P×××××银灰色五菱荣光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后该车发还给赵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梦明、孟永强、张某1的供述,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张某1、孟永强等人窜至沈丘县人民医院外科门口西边,用自制的工具将顾文斌的豫P×××××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发还给顾文斌,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梦明、张某2、张某1的供述,行车证及车辆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张某1、孟永强等人窜至西华县鑫旺网吧门口将理升智的一辆黑白色塞克电车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理升智的陈述,有同案犯李梦明、孟永强、张某2供述在西华县一网吧与王二龙等人共同盗窃一电车的情节,足以认定。7、2012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张某1、孟永强等人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将高某的豫78G**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发还给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梦明、孟永强、张某2、张某1的供述,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张某1、李梦明辨认出被告人王二龙(同伙所称“王伟”)。2、被告人王二龙户籍证明。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二龙同案犯已判刑。4、王二龙拘留证、逮捕证、提解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怀来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王二龙于2017年3月1日在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后转押西华县看守所,并被批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2012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二龙伙同李梦明、张某1、孟永强等人窜至淮阳县城北关油坊庄一门市部门口,用自制撬杠将苏某的豫P×××××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55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12年4月15日凌晨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2010年2月份买的任恒明的车,没有过户。2)、同案犯李梦明的供述:今年3月初,我、靳占全、孟永强、王振伟、范进财和张某1六人在淮阳县北关那一片,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们六个人在晚上12点前后在路边偷了一辆破五菱之光,偷走后,靳占全说给我们一人一百元。3)、同案犯孟永强的供述:有一次是在淮阳县北关,有我、方浩然,记不清是否还有李梦明,这次我们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方浩然下手偷的,我和李梦明在一旁望风,偷到手后记不清是先开到刘振屯乡还是直接卖了,反正是方浩然负责卖的,应该是卖了一千多块钱,分给我三、五百元。4)、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和李梦明、孟令国、王振伟、张某2、范进才玩的时候听他们说买车的事,李梦明说他们在淮阳偷了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卖给项城的“胖子”了。5)、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及机动车信息。6)、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价值36556元。从以上证据分析,本起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的证据只有李梦明供述,认定王二龙参与此起犯罪缺乏证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5起犯罪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参与本起盗窃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二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水成审判员 苏连营审判员 李相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