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白万文,黎庭华,刘凯,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3幢1层3号、15层3、4号及20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主要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金童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万文,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沙坝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二郎峡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庭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鱼田堡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590181991。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万文、黎庭华、刘凯、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上诉人白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被上诉人黎庭华、刘凯的委托诉��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0110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中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的金额,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是否交付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存疑。根据上诉人举证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足以证明建合公司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及其他附件。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已经尽到。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是诉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保险条款,且举证条款本身并未明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是否属于免赔情形。上诉人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条款系免责条款。黎庭华无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白万文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实际交付且告知提示了涉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确认书第六条第七项第六款属于兜底性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免赔的具体情形,且该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黎庭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凯辩称,本案驾驶员持有公安机关所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就可以驾驶涉案的车辆,而从业证书只是一个运输方面的管理的要求,而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并不能显著的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建合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承担,建合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白万文的损害与建合公司无关,建合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合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刘凯才是实际车主,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刘凯承担,具体的赔偿金额和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白万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黎庭华、刘凯共同赔偿白万文医疗费71561.4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护理费20500元、误工费48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12921.16元[(总额313651.45元-110000元)×80%-50000元];判决被告建合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8时35分许,黎庭华驾驶渝BS93**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3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镇南桐支路路口时,与白万文驾驶的渝BGA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白万文受伤,渝BGA2**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庭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对行车安全的观察,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白万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对行车安全的观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黎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万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万文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5天,共行手术4次,出院诊断为:右足踝毁损伤等,医嘱休息30天,产生医疗费71561.45元。2016年7月29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白万文的误工时限为28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205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05天,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2016年10月25日,经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白万文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白万文足踝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渝BS9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刘凯,挂靠在建合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并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在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黎庭华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本次申领的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08年7月9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再查明,白万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白万文的父亲白兴利(1943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彭章友(1946年11月14日出生)共育有白万远和白万文两个子女。诉讼中,白万文为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举示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南桐镇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搬迁优惠购房协议书、安置房接房计算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二郎峡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南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120000元,刘凯垫付费用50000元。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为证实其已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确说明的义务,举示保险费专用发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并明确表示黎庭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规定,原告和其余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黎庭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对行车安全的观察,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白万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对行车安全的观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致二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镇南桐支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白万文受伤,渝BGA2**���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万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结合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且白万文未持异议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由黎庭华就白万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建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黎庭华系刘凯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黎庭华系履行职务,故黎庭华承担的责任应由刘凯承担,但黎庭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黎庭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具有重大过错,黎庭华应与刘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凯将渝BS93**号车挂靠在建合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建合公司应对刘凯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天安财险重���分公司提出黎庭华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事项,其对白万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首先,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加盖有建合公司的印章属实,但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明确载明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为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而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却在庭审中举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是否将保险条款实际交付建合公司及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存疑。其次,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黎庭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中载明的“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条款系讼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再次,天安财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条款系兜底性条款,条款本身并未明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是否属于免赔情形,相应地,不能得出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建合公司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结论。综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刘凯承担的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和刘凯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20%,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确认。一审法院对白万文的损失,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白万文主张71561.45元,有医疗费���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后续医疗费,白万文主张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白万文主张1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对于营养费,白万文主张2000元,结合白万文因伤致9级伤残和多次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对白万文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于误工费,白万文主张48128元,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认可误工时限为250天,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经查,白万文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限为280天,但白万文举示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并确定误工费为26283.18元(34262元/天÷365天×280天)。6.对于护理费,白万文主张20500元。白万文的住院天数���205天,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205天,但白万文未举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护理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对白万文的主张予以确认。7.对于残疾赔偿金,白万文主张118440元,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经查,白万文虽系农村户口,但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白万文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白万文的伤残等级为9级。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为据,故白万文残疾赔偿金应为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白万文主张37506元,结合白万文的伤残等级,扶养人数,白万文父母的年龄及白万文的误工费已主张至伤后280天的实际情况,白万文自愿主张3750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9.对于鉴定费,白万文主张1950元,并举示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对于交通费,白万文主张1390元,虽举示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但未能证实票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结合白万文受伤后就医的次数及间隔距离,一审法院酌情主张700元。11.对于精神抚慰金,白万文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白万文因伤致9级伤残和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190.63元,一审法院确定由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白万文114749.84元[(298190.63元-71561.45元-110000元-1950元)×70%+(71561.45元-10000元)×70%×80%],由黎庭文和刘凯连带赔偿白万文9983.6元[1950元×70%+(71561.45元-10000元)×70%×20%],建合公司对刘凯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抵扣刘凯已向白万文垫付的50000元,刘凯已多付400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白万文114749.84元;二、黎庭文、刘凯连带赔偿白万文9983.6元,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凯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抵扣刘凯已向白万文垫付的50000元,刘凯已多付40016.4元,该40016.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分公司在第一项应付给白万文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刘凯;三、驳回白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白万文负担145元(已预交),由被告黎庭华、刘凯、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7元,限被告黎庭华、刘凯、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迳付原告白万文。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庭华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事项。首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行为人必然要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为前提,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不例外,其也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虽然上诉人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明示告知”一栏中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但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所拟定的保险条款若含有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会对之不甚了解,况且保险条款本身文字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条款的含义,故法律特别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说明义务应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而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与向投保人就���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程度上有所区别,不能仅凭保单正本上的“明示告知”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建合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天安财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兜底性条款,系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条款不能得出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建合公司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周 舟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