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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凌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林凌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C座35层。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女,长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伟,女,长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凌鹏,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城区。上诉人长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汇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凌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汇财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林凌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违法解除为由,判决支付赔偿金4058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长汇财富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汇财富公司已经支付林凌鹏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工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林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长汇财富公司以业绩未达标及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长汇财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汇财富公司不予承担林凌鹏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工资7356元;2.判令长汇财富公司不予承担林凌鹏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林凌鹏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长汇财富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林凌鹏任广州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广州;试用期月工资为2万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5万元,另有通讯补贴每月200元,餐补每天15元(按工作日计发)。2.2016年,林凌鹏作为目标责任人向长汇财富公司立下了“目标责任状”,双方确定广州第一分公司的年度业绩目标金额为20000万元,完成目标任务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长汇财富公司主张2016年1至7月份广州第一分公司实际���成业绩指标仅为828.3万元,该公司曾于2016年6月28日向林凌鹏发送了《述职邮件》,要求其前往北京接受培训一天,但林凌鹏在接受培训后仍未能完成目标业绩,故该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以林凌鹏业绩不达标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林凌鹏主张长汇财富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其赴北京仅是述职。3.林凌鹏主张其试用期被延长了三个月,在延长的试用期届满后,长汇财富公司按2万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离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2609元,长汇财富公司对此未举证。2016年10月10日,长汇财富公司向林凌鹏支付了2016年8月份工资5263.69元。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林凌鹏就本案争议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8日,天河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3139号裁决书,裁决长汇财富公司支付林凌鹏:1.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工资7356.32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84元。长汇财富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凌鹏陈述的其月工资标准,长汇财富公司应支付林凌鹏2016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税前工资7356.32元(20000元/21.75天*8天),扣除长汇财富公司已支付的5263.69元,该公司还应支付林凌鹏工资差额2092.63元。长汇财富公司以林凌鹏业绩不达标及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林凌鹏赔偿金。因林凌鹏的月工资标准超过了广州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则长汇财富公司应向林凌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584元(6764元*3倍*1*2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汇财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林凌鹏2016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2.63元;二、长汇财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林凌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84元;三、驳回长汇财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长汇财富公司是否需向林凌鹏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长汇财富公司称已经向林凌鹏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不需再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林凌鹏的月工资标准,长汇财富公司应支付林凌鹏2016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前工资7356.32元,该公司尚欠工资差额2092.63元未支付。对此,长汇财富公司主张林凌鹏未完成8月份绩效,故应当扣除部分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绩效工资标准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长汇财富公司以林凌鹏业绩不达标及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约定,林凌鹏的业绩目标为年度目标,而林凌鹏在长汇财富公司工作尚不满一年即收到了长汇财富公司的解除通知,故长汇财富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林凌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长汇财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