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97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毅嘉电子厂员工。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至本市虎丘区何山路某园宿舍4507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975元的OPPOA59M手机、被害人杨某某VIVOX5手机各1部;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至本市虎丘区何山路某园宿舍4613室,窃得杨某江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IPHONESE手机、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VIVOX5Prod手机各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路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路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某园宿舍4507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975元的OPPOA59M手机1部以及被害人杨某某VIVOX5手机各1部。2、201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路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某园宿舍4613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江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IPHONESE手机1部以及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VIVOX5Prod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OPPOA59M手机1部、IPHONESE手机1部及VIVOX5Prod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江、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蒋某、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虑及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路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路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VIVOX5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伏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