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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董国松、张聪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松,张聪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松,男,1975年10月17日生,河南省平舆县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聪云,男,1982年9月21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松、张聪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聪云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载被告人董国松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乡航天城卓杰地产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灰色台铃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电动自行车拉至禄劝县翠华镇恒丰车行,委托车行老板帮忙销赃。经鉴定,被盗台铃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459.66元。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聪云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载被告人董国松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旧县村委会练甸二队45号附1号门口,盗得被害人严某的一辆白色锡特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电动自行车拉至昆明西北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锡特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788.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微型面包车及车钥匙壹把;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壹辆。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暂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其他书证。3、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张聪云、董国松将在昆明市阿拉乡航天城卓杰地产门前空地盗窃电动车拉到梅某某的车行停放。4、被害人李某某、严某陈述:证实李某某电动自行车在2017年3月11日被盗。严某电动自行车在2017年3月13日被盗。5、被告人董国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聪云伙同董国松先后实施了两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董国松负责偷车、装车,张聪云负责开车、装车的情况。5、被告人张聪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聪云伙同董国松先后实施了两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董国松负责偷车、装车,张聪云负责开车、装车的情况。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锡特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788.5元、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459.66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松、张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格人民币6,248.16元,数额较大,证据确实、充分,二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董国松、张聪云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国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聪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移送涉案物品:微型面包车及车钥匙壹把予以没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壹辆发还所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宣 云人民陪审员  杨运新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