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203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苗,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田路锦泰花园2-2-100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高。被告:李志高,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租金360725.61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暂计的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滞纳金1284.65元(2015年1月25日之后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60725.6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2‰计算);3.判令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桂B×××××),原告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65010.26元;5、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邮递费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L-GX410-14-0351)与《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FL-GX410-14-0351),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选择的车辆供应商及车辆,原告提供供应商及车辆,原告提供融资金额322339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为11636.31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融资贷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且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滞纳金等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李志高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在缴纳了部分月租后就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到拒绝。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李志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高没有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购买桂B×××××号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向经销商贵港市弘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小轿车一辆,首付款122400元,融资资金总额32233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11636.31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6月25日,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号,租金按月支付。被告李志高在保证人及还款银行卡户主签字确认。被告同意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李志高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借记卡卡号为62×××80中自动扣取租金;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被告连续2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者累计10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金余额,按应付租金的1.2‰/天计付滞纳金;还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中部分费用标准不低于:原告发催收函50元/次、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委派代表上门催收600元/次、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之日起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高签订《连带保证书》,约定被告李志高自愿为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小轿车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桂B×××××号宝马牌小轿车为上述租赁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桂B×××××号宝马牌小轿车交付给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过5期租金即58181.55元,尚余360725.61元租金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连带担保书》、《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高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款360725.61元、租金逾期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逾期滞纳金的问题。根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的1.2‰/天计付滞纳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约定的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支持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截至2017年5月25日(31个月),被告所欠的滞纳金总额为86574元[11636.31元/月×0.5‰/天×30天/月×(31+30+29+28+……+3+2+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项下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并提供法律服务费票据(金额3000元)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志高与原告签订了《连带担保书》,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李志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桂B×××××号宝马牌小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桂B×××××号宝马牌小轿车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0725.61元、滞纳金8657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50299.61元;二、被告李志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桂B×××××号宝马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计3388元,由被告广西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蓝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