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金召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召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召军,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繁昌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召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金召军酒后驾驶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繁昌县老汽车站好友饭店前往峨山镇童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繁阳镇安定东路建材城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金召军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召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召军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召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