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土寿与黄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寿,黄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67号原告:黄土寿,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黄文标,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黄土寿与被告黄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土寿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李雪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土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仅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返还借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返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文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土寿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