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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在山与刘光田、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在山,刘光田,王淑玲,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710号原告:赵在山,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田,男,汉族,成年,住诸城市。被告:王淑玲,女,汉族,成年,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负责人:王淑玲,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在山与被告刘光田、王淑玲、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田、王淑玲、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在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刘光田未作答辩。王淑玲未作答辩。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光田与被告王淑玲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2016年2月20日,被告刘光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赵在山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该借条有被告刘光田签字确认。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光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田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光田与被告王淑玲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光田、王淑玲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所借,亦未证明该款用于被告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光田、王淑玲、诸城市祥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田、王淑玲共同偿还原告赵在山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1396元由被告刘光田、王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