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秀通与罗美珍、陈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通,罗美珍,陈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903号原告:黄秀通,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罗美珍,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金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秀通与被告罗美珍、陈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华和被告罗美珍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美珍、陈金栋偿还借款人民币16.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490元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罗美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秀通借现金16.6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至2014年年底,罗美珍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黄秀通多次向罗美珍催讨,但罗美珍一直以关机等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仅于2017年4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本案债务系陈金栋与罗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金栋应当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罗美珍辩称,其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黄秀通借现金本金8.6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息合计为16.6万元;其出具本案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且当时其已以现金方式将本金还清,只尚欠黄秀通部分利息,出具借条只是为了体现尚欠部分利息没有还清;黄秀通今年向其催讨时承诺只要再还2万元利息即可,但因其只偿还5000元利息,故引致诉讼。请求驳回黄秀通的诉讼请求。陈金栋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陈金栋与罗美珍于198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8日,罗美珍向黄秀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罗美珍兹向黄秀通借人民币拾陆万陆仟元正,今年还清,利息安0.15分借款人罗美珍字2014年5月28日”。后罗美珍于2017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因双方对还款产生争议,黄秀通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罗美珍称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是壹分半,并表示其出具借条后仅偿还5000元且黄秀通每年都有去其家中讨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足以认定罗美珍截至2014年5月28日尚欠黄秀通借款16.6万元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罗美珍辩称借条系2014年5月26日出具且出具借条时其已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已还清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按照本金数额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明显违背常理,罗美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罗美珍的辩解不予采纳。黄秀通要求罗美珍偿还借款16.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490元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罗美珍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陈金栋与罗美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秀通要求陈金栋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罗美珍的其他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陈金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美珍、陈金栋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秀通借款本金人民币16.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罗美珍已偿还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为2530元,由罗美珍、陈金栋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