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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七一与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七一,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488号原告:彭七一,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树云,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助律师工作证号:15115201180809319。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产业园中池路。法定代表人:蒋文兵。原告彭七一与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电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七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能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七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102729.3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彭七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272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约定每月劳动报酬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经结算,截止2017年5月18日,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并以南劳人仲案字【2017】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能电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5月6日,被告国能电缆公司出具了彭七一的工资明细,载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应付工资110730元,已发工资8000元,实际应发工资102729.34元。2017年6月6��,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7】38-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6月8日,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彭七一于2012年7月2日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南劳人仲案字【2017】38-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送达回执、彭七一的工资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依据工资凭证和记录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入职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适用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上载明了实际应发的原告工资为102729.34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2729.3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2729.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七一支付劳动报酬102729.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其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