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跃进与胡青崇、徐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进,胡青崇,徐本田,王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854号原告:袁���进,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韬,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青崇,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徐本田,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王伟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袁跃进为与被告胡青崇、徐本田、王伟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胡青崇归还原告袁跃进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10800元,诉讼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胡青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徐本田、王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胡青崇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进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青崇因需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袁跃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被告徐本田、王伟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青崇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徐本田、王伟军也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青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跃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徐本田、王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徐本田、王伟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青崇追偿。如果被告胡青崇、徐本田、王伟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胡青崇负担,被告徐本田、王伟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万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