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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芳与张大壮、张菊英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芳,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616号原告: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跃进。被告:张大壮。被告:张菊英,系被告张大壮妻子。被告:权建设,系被告张大壮女婿。被告:张丽娟,系被告张大壮女儿。原告贺芳诉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跃进、被告张大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小麦折价赔偿款366.08元(小麦352斤每斤按1.04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共同经营的“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储存小麦,以便兑换面粉供生活使用。2016年5月6日被告突然“声明”,以每斤0.4元的价款承兑,以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并闭门停业,原告极其反对,余下的小麦352斤不予归还。被告张大壮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壮于1980年开始家庭经营“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2000年1月27日在洛阳市工商局吉利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吉利区北陈面粉厂门口,2008年在原吉利乡政府东开一个分店,由被告权建设、张丽娟夫妻经营。2016年5月6日“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及其分店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截止本案立案之日止,原告贺芳在“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共计存小麦352斤未予兑付。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每斤小麦按1.04元折价。上述事实由原告贺芳提交的粮本、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芳将小麦寄存于“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即应按约定向原告贺芳兑付面粉或退还保管物,“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因经营不善不能兑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共同经营,按法律规定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应对“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经营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贺芳请求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赔偿小麦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贺芳小麦折价款36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权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