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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小能与戴祁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祁林,魏小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祁林,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能,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凌,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进,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祁林因与被上诉人魏小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祁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小能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戴祁林与魏小能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前,并非2014年,加起来一共二十几万,约定利息3分、5分到1毛不等。后来魏小能带人来闹事,戴祁林改写了16万和20万的欠条给魏小能。实际借款到2014年出具借条期间,戴祁林通过转账给魏小能妻子以及当场交付的方式已经支付不少于5万元的利息。2、戴祁林为还清魏小能的借款,按照魏小能的指示和要求,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6万元本金及利息与其他款项合计100万元一起支付给魏小能之妻荀述梅。因戴祁林与魏小能为多年朋友,基于对魏小能的充分信任,戴祁林将还款支付给其妻子,还款后未再要求魏小能书写收条,也因疏忽及缺乏经验未收回戴祁林出具给魏小能的借条。3、一审法院不依据戴祁林申请调取本案已还款的证据损害了戴祁林的合法权益。魏小能辩称:魏小能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戴祁林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戴祁林提出已经还款的主张应提交还款证明,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小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戴祁林归还借款96万元。一审庭审中,魏小能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起诉标的)60万元,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戴祁林合计向魏小能借款96万元,言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完工后逐渐归还,但拖至今日却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祁林在2014年8月20日和同年5月6日,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魏小能分别借款20万元和16万元,同时戴祁林向魏小能出具借条张二张,载明,“今借到魏小能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工地周转,借款人戴祁林,2014、8、20”和“今借到魏小能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戴祁林,2014年5月6日”。后经魏小能多次催要,戴祁林一直未能向魏小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戴祁林辩称魏小能借款通过银行汇已经向魏小能归还完毕,对此辩解意见戴祁林仅提供银行对账单,尚不足以证明戴祁林向魏小能归还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戴祁林、魏小能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戴祁林欠魏小能借款36万元,魏小能举证充分,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款经魏小能催要后,戴祁林未向魏小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魏小能借款的民事责任。戴祁林辩称魏小能借款通过银行汇款已经向魏小能归还,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戴祁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小能归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减半收取),由戴祁林负担2512元,魏小能负担4188元。本院二审期间,戴祁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花园支行出具的2015年7月31日银行卡收取凭条,证明戴祁林于2015年7月31日向荀述梅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包括36万元本金和利息,戴祁林和魏小能的债务已经结清。魏小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收款人是案外人荀述梅,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凭条上并未注明资金用途,数额也与案涉借款不对应,无法证明是戴祁林向魏小能偿还的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戴祁林向案外人荀述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本院认为:魏小能持戴祁林出具的借条两张要求戴祁林归还借款36万元,戴祁林一审已明确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已于2015年11月还清借款,故应由戴祁林举证证明其已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戴祁林二审提供的2015年7月31日银行卡收款凭条,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荀述梅银行转账100万元,无法证明转账事由系归还案涉借款。根据双方陈述,戴祁林与魏小能合作承接工程,该二人合作过程中的往来款项,可另行结算。综上,戴祁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戴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