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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大北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阳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思墨、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先后四次进入本钢东风厂区焦化厂内的废钢堆,趁无人看管之际,盗窃废旧钢铁共计296公斤,经本溪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96公斤废旧钢铁价值38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废钢铁已全部被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楠、赵永强、卢正芬、王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