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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魏丽娟、王文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魏丽娟,王文柱,李继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城谷山路**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华,该行谷山路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该行谷山���支行主任。被告:魏丽娟,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乡王楼村村民,住。被告:王文柱,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乡王楼村村民,住。被告:李继涛,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高庙王乡王楼村村民,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魏丽娟、王文柱、李继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娟、王文柱、李继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丽娟偿还借款利息9989.65元;2、被告王文柱、李继涛承担��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魏丽娟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日到期,由被告王文柱、李继涛提供担保。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魏丽娟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尚欠利息9989.65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魏丽娟、王文柱、李继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魏丽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同年7月3日,被告魏丽娟、李继涛、王文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3。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6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魏丽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王文柱、李继涛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按手��。2014年7月7日,被告魏丽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日到期,执行利率9.60000%。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魏丽娟的62×××13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丽娟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本金3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已还清,现尚欠借款利息9989.65元(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贷款发放通知单、魏丽娟惠农卡复印件、借款凭证;4、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丽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魏丽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清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丽娟偿还尚欠借款利息9989.6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柱、李继涛自愿为被告魏丽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魏丽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丽娟追偿的权利。被告魏丽娟、���文柱、李继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的利息9989.65元(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文柱、李继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文柱、李继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丽娟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