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韩振师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师,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埠村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789号原告:韩振师,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蛟,山东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埠村煤矿,住章丘区埠村办事处驻地。负责人:邹美元,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师与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埠村煤矿(以下简称埠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蛟、被告埠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曹沛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振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埠村煤矿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埠村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05890.6元(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4218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56.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378.3元、医疗补助费17575.2元);3、要求埠村煤矿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支付失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份,韩振师与埠村煤矿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韩振师患癌症,向单位请假病休。2016年1月25日,埠村煤矿以韩振师无故旷工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没有支付各项费用。故韩振师向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章丘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章丘人事仲裁委做出裁决后,韩振师不服章劳人仲案(2017)34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埠村煤矿辩称,我单位于2010年1月与原告韩振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韩振师于2010年7月1日起旷工,2015年11月7日,我单位通知其3日内到企业报到,为其安排工作,但未按期报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8条之规定,我单位通知原告韩振师解除劳动合关系,并办理各项保险待遇,但其没有到我单位办理。原告韩振师要求各类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韩振师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韩振师与埠村煤矿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形式为埠村煤矿每月将工资打入韩振师的银行账户内,工资发至2011年6月。2010年6月份,韩振师患病,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埠村煤矿给予韩振师14个月的医疗期,韩振师医疗期内的工资埠村煤矿已支付。埠村煤矿为韩振师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包含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埠村煤矿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第五十条第3项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日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韩振师对该制度进行了学习。2015年12月5日,埠村煤矿向韩振师送达《通知书》,要求韩振师3日内到单位报到,逾期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韩振师已签收,但未回单位报到。2015年12月26日,埠村煤矿做出《关于对韩振师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经工会同意与韩振师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26日韩振师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各项保险待遇手续、离岗查体的书面通知。埠村煤矿解除了与韩振师的劳动关系,韩振师以其未支付各项补偿为由,向章丘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2017年3月13日,章丘人事仲裁委作出了章劳人仲案(2017)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韩振师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埠村煤矿为有限责任分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19日,现正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争点有二:一是埠村煤矿制定的《埠村煤矿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以下简称埠村煤矿制度)的效力问题;二是韩振师要求与埠村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及各项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争点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埠村煤矿向本院提供了制定《埠村煤矿制度》时,制定程序合法及组织职工已学习的证据,本院认定《埠要煤矿制度》对本单位职工具有拘束力。双方依据《埠村煤矿制度》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条中约定: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日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埠村煤矿有权解除本合同。埠村煤矿在给予韩振师14个医疗期期满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埠村煤矿提出续假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到埠村煤矿《通知书》后因患病无法工作向埠村煤矿续假的证据,故韩振师自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5日应为连续旷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埠村煤矿于2015年12月26作出《关于对韩振师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埠村煤矿解除与韩振师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争点二,庭审中,韩振师认可埠村煤矿做出的《关于对韩振师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解除权为形成权,通知到达当事人生效,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26日。关于韩振师要求各项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1、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韩振师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其要求经补偿金的请求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之内,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额外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将加付赔偿金取代了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规定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直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韩振师要求埠村煤矿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作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上述规定,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是选择的方式,韩振师在医疗期内,埠村煤矿已按标准支付了工资,故再要求支付医疗期内疾病救济费,本院不予支持。韩振师所依据的劳部发(1995)236号第2条,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故该规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金。据此,只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同时适用。埠村煤矿给韩振师14个月的医疗期,故不符合上述条件。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适长医疗期。韩振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故使用24个月的医疗期,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韩振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劳动鉴定委员确认的证明,用人单位已通知其到单位另行安排工作,韩振师没有按单位的时间去单位报到,故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埠村煤矿已通知韩振师去单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未去,责任不在埠煤矿。韩振师要求埠村煤矿支付失业保险金,埠村煤矿非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体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振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振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舜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永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记录韩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