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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牛凤兵与方山县峪口镇下曹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山县峪口镇下曹家山村村民委员会,牛凤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峪口镇下曹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下曹家山村。法定代表人牛奴贵,该村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照玉,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山县峪口镇下曹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曹家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牛凤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128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曹家山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牛奴贵、被上诉人牛凤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曹家山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8民初1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所谓承揽合同属无效合同。1、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上诉人前任村委负责人没有经过法定民主决策程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承揽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任村支书兼村委负责人牛乃贵与被上诉人牛凤兵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一审判决书中写明,牛乃贵验收后以个人名义支付了牛凤兵30000元工程款。这是集体的工程,原任村委负责人竟愿意主动拿出30000元以个人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牛凤兵,这不合理。且系由牛乃贵个人作主决定,验收过程杨保顺、牛奴贵均表示没有实际参与,是由牛乃贵一人验收的,牛乃贵个人签合同应由他个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在另查明部分所写杨保顺、牛奴贵参与核实验收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的内容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承揽合同没有经过公开验收宣布合格,没有履行完毕交付符合要求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不满足付款条件。杨保顺、牛奴贵二人证实该二人并没有参与核实及验收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揽的村委工程发包过程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现有村民反映工程价值远不值14万,村委关于工程造价没有预决算,验收过程仅有牛乃贵一人参与,没有验收单。无法核实工程符合合同要求,无法经过公开验收宣布合格,村委其他成员一概不清楚情况,没有经过公开验收宣布合格的工程,就不满足价款支付的必备条件,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因不满足必备付款条件而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没有妥善交待处理牛乃贵以个人名义支付被上诉人的30000元工程款到底是折抵工程价款还是需要退还给牛乃贵本人的问题。若是折抵工程款,那么就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0000元,因为已支付30000元,剩下应是110000元。而若是需要退还给牛乃贵,在判决书没有明确表述情况下,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损害了上诉人村委乃至前任村委负责人牛乃贵个人利益。牛凤兵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下曹家山村的中心路段毁损后,由上诉人村支两委、村民代表多次开会研究,决定了重新修建道路,并张榜公布,公开招标,在招标会上该以最低价140000元中标,中标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一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0%,其余在一年后付清。因此不存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也未损害村集体的利益。该案的直接原因系由新旧干部的矛盾引发,新旧干部的接任并不能影响到该的合法利益。2、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没有经过公开验收宣布合格,没有履行完毕交付,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所做的道路维护工程经施工后,由县城建局作出决算书,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在工程验收时派员参加了,当时是牛乃贵写,牛奴贵、杨保顺进行测量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应全额支付。3、关于原任干部牛乃贵垫付的30000元款的处理。牛乃贵垫付的30000元款项如在村委会上账,可由上诉人少付30000元,否则村委会应全额支付,该再返还给牛乃贵。牛凤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完税款8709.9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带工程欠款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秋季,该村自来水、水洪灾害严重,村中心路段塌陷房屋倒塌,影响村民出入通行,村民联名向村委会反应情况,后经原村支部书记牛乃贵为化解矛盾,召开了支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并在当街毁坏中心路段贴榜公布,望有意投标参与竞标,同年10月9日原告牛凤兵以140000元竞标并签订了合同,确定工程量为高9米,长25米,回填土方700方,路面200平方,石头30方,施工时间为一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0%,工程保质期为一年已到,村委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牛凤兵每次去峪口镇政府反映,要求尽快督促村委给付工程款140000元,2017年1月21日关于前任干部牛廷福,牛乃贵在任时做了的工程上账召开了支部、村委、村民代表会议,未能达成付款一致意见。另查明,该村原任村干部牛乃贵、杨保顺、牛奴贵核实工程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后牛乃贵以个人名义支付了牛凤兵3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塌陷路段的补修义务,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请求村委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附带工程欠款2400元,误工费31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完税款8709.9元,与法无据,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山县峪口镇下曹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牛凤兵工程款1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牛凤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合同有效,牛乃贵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是否应该折抵工程款。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牛秉生、牛玉照、牛月照、牛乃贵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经过支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公开贴榜公布,公开招标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牛乃贵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是否应该折抵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牛乃贵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该笔款项没有在村委会上账,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陈述该30000元是牛乃贵个人垫付,故应视为牛乃贵与牛凤兵之间的个人纠纷。因此,牛乃贵支付给被上诉人牛凤兵的30000元不应折抵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即按照合同约定对村中心路段进行修理,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虽不认可工程验收一事,但对路段实际投入使用,并一直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方山县峪口镇下曹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方山县峪口镇下曹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振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