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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二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二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二国,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二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崔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崔二国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青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方庄煤矿红绿灯路口西200米处,与沿该道路左侧自西向东行驶的宰玉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崔二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报警,崔二国在现场等候处理,此后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同年12月3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崔二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7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崔二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被告人崔二国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二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因其醉驾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崔二国于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二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