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戴勤耕、西双版纳万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勤耕,西双版纳万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勤贵,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勤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万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法定代表人:陈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代勤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原审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背武明,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邓成孝。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戴勤耕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万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机电公司)、原审被告代勤贵、原审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添诚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勤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被上诉人万邦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原审第三人重庆中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贵勤、原审被告四川添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勤耕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设备占用费50000元”部分;2.撤销判决中关于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3.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与代勤贵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占用费50000元的问题。根据一审相关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是明知橄榄坝早晚街项目于2013年1月25日停工的事实,而实际上诉人当时是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停工后不再租用塔机这一情况。一审关于被上诉人未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拆除设备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减损义务的认定,上诉人表示认同,对于如何科学合理、有依有据地计算设备占用费,上诉人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7项之规定,塔机设备需要报停时,乙方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应积极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以便按期退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7天告知被上诉人,那么应当为被上诉人留足7天的退场准备期。这7天时间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计算支付设备占用费。其次,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前7天告知被上诉人停机退场,对此上诉人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拆卸塔机设备期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橄榄坝早晚街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机租金情况》中“人工拆卸4天”的内容,认定为4天)的设备占用费。第三,前述两项已明确计算设备占用费的天数共计11天,对于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橄榄坝早晚街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机租金情况》中“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占用租金计算标准14000元/月”(该标准已剔除塔机司机费用,合466.67元/天)的标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占用费应计算为:466.67元/天×11天=5133.37元。二、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标的462800元来计算的。而一审判令上诉人及代勤贵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各种费用共计169000元,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就算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于上诉人败诉金额169000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为3680元,对于其余4562元则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因此,一审判决将全部诉讼费用判归上诉人及代勤贵负担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设备占用费问题未能结合相关证据公平合理地加以确定,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也未能进行公平合理的分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诉讼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第3项为:依法改判承担设备占用费5133.3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562元。万邦机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设备闲置的时间很长,认为万邦机电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所以酌情支持,虽与实际损失出入很大,但万邦机电公司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承担诉讼费,根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不能作为诉讼理由来提出。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中川公司述称,因上诉人的诉请及一审判决内容与重庆中川公司没有关联,以及一审原告在诉请中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代贵勤,四川添诚公司未作陈述。万邦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代贵勤、戴勤耕、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塔机租赁费、占用费、拆装费和运费合计462800元;2.诉讼费用由代贵勤、戴勤耕、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1日,四川添诚公司橄榄坝早晚街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代勤贵(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范围包括钢筋焊接、专业工程预留预埋、内外墙抹灰、贴装,租赁架杆、扣减、塔吊、搅拌机等;甲方负责提供水泥、钢筋、砂石、瓷砖等施工直接材料;劳务分包工程按建筑面积包干395元/平方米;该价款包含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劳务管理费、机械机具钢管扣件等的租赁费用、上下车费、运输费、保养费、维修费、赔偿费、工人社会保险费等内容。2012年4月9日,戴勤耕(乙方)与万邦机电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机型号为型,使用工地名称为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双方协商确定租期6个月,按实际使用期计算租期;当少于1个月租期时,按使用设备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计算方式为: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台班费;租金每月21000元(包括塔机司机工资、加班费、塔机的维修维护费);结算之日的次日五日内支付租金,若乙方故意拖延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机的使用;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停止租赁设备的使用通知后,开始准备接收拆卸的塔机设备。塔机拆除前,乙方需将剩佘的租赁款项一次性结清并全款支付给甲方。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完成塔机的拆卸及塔机设备的顺利退场,乙方必须继续支付塔机设备的租赁租金;塔机设备的新进退场费为30000元/台;甲方为保障塔机的安全正常工作,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塔机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做好安检记录和交接记录,否则乙方有权从当月台班费中扣除1000元/次。此外,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戴勤耕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4月27日,塔机在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工地开机使用。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租赁事宜。根据戴勤耕签字确认的《设备月租金结算表》,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共产生租金189000元,戴勤耕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因故停工,代勤贵、戴勤耕未将向万邦机电公司租赁的塔机进行拆除。现万邦机电公司以其拒不支付租赁费、占用费等费用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四川添诚公司和重庆中川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关于转让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和借款债权的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四川添诚公司因承建“西双版纳橄榄坝早晚街工程”项目而与建设方(西双版纳歌舞倾城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一切主、从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重庆中川公司承继。四川添诚公司之前应承担的一切债务概由其自行承担,四川添诚公司与劳务分包方代勤贵的就该项目相关的劳务尾款由重庆中川负责处理并给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该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谁及要求戴耕勤、代贵勤、四川添诚公司支付建筑材料租金、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橄榄坝早晚街项目系四川添诚公司承建的项目且该项目设立相应的项目部。对于戴勤耕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性质,万邦机电公司诉称戴勤耕为四川添诚公司橄榄坝早晚街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租赁塔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租赁合同首页的承租方虽载明为早晚街项目部,但万邦机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戴勤耕与橄榄坝早晚街工程项目部或四川添诚公司的关系。在租赁合同中未加盖项目部或公司的公章,租金结算单上也没有任何反映出四川添诚公司为承租人的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戴勤耕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戴勤耕的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根据四川添诚公司和代勤贵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塔机的租赁事宜应包含在代勤贵劳务分包范围内且四川添诚公司支付的劳务分包价款中已包含塔机的租赁费用,故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工程的塔机租赁事宜应由代勤贵负责。在橄榄坝早晚街项目劳务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代勤贵也应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代勤贵虽辩称自己仅是在分包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系戴勤耕实际履行,对此代勤贵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万邦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川添诚公司系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戴勤耕、代勤贵为该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应责任。对于其应向万邦机电公司支付的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万邦机电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后,代勤贵、戴勤耕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戴勤耕签字确认的《设备月租金结算表》,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止,产生的塔机租金为18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确认代勤贵、戴勤耕应向万邦机电公司支付租金89000元。对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占用费问题,从万邦机电公司提交的《关于橄榄坝早晚街项目签证说明中》“设备起用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因于2013年1月25日代勤贵、戴勤耕与发包方四川添诚公司发生未知原因导致未办理停机和拆除手续”的内容表明万邦机电公司认可其知晓早晚街项目于2013年1月25日停工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要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万邦机电公司在明知项目停工、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租金损失,直至2014年8月30日才将设备拆除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减损义务。鉴于万邦机电公司在得知项目停工后将塔机拆除、退场亦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故万邦机电公司主张的占用费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塔机的进退场费为30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万邦机电公司要求其支付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实际发生的拆除费用,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且对于费用金额万邦机电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万邦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代勤贵、戴勤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西双版纳万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89000元、设备占用费50000元、运输费和进场费30000元;二、驳回西双版纳万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2元,公告费260元,由代勤贵、戴勤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设备占用费应为多少为宜?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戴勤耕和被上诉人万邦机电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甲方(万邦机电公司)需接到乙方(戴勤耕)书面停止租赁设备的使用通知后,开始准备接收拆卸的塔机设备,塔机拆除前,乙方需将剩余款一次性结清,甲方拆除塔机,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完成塔机的拆卸及塔机设备的顺利退场,乙方必须继续支付塔机设备的租赁租金。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停止租赁设备,也未支付剩余租赁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抗辩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未接到停止租赁设备通知,但被上诉人明知晓早晚街项目于2013年1月25日停工,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措施减少租金损失,直至2014年8月30日才将设备拆除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减损规则。鉴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约而造成一定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因塔机设备拆除、退场亦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租金损失和预期租金利益及合同履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设备占用费50000元无不妥。诉讼费用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因素由上诉人等全部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戴勤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戴勤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