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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本陶、江世化与熊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陶,江世化,熊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672号原告:王本陶,男,汉族。原告:江世化,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陶、江世化与被告熊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因本案须以熊小平诉王本陶、江世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并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本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与被告熊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世化与被告熊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陶、江世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石英砂生产线的转让款13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二原告将投资兴建的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XXXXXX石英砂生产线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债权债务的处理、生产线资产的移交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接受了生产线并实际经营,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的转让款。被告于2016年2月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5月16日,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熊小平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的转让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小平辩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XXXXXX石英砂生产线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属实,现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债务260多万元,超过了约定的230万元,超过部分不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支付合同转让款的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于2016年8月解除;2、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仅仅交付了机械设备,没有交付债权凭证,转让的债务也没有全部偿还,致使生产线不能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要求减少。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熊小平的损失清单、收款收据、彝良明高矿业有限公司收入及垫付款项明细表;曹XX的笔录;交款通知书;债务转让协议;彝良县XXXXXX石英砂生产线股东章程和决议;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局回执单;彝良明高矿业有限公司交款通知书;彝良明高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云南XXXX**生产线实际支付费用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彝良明高矿业有限公司交款通知书、彝XX高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局回执单,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成立的条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云南彝良县石英砂生产线实际支付费用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债务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XXXXXX石英砂矿采矿权后出资成立彝良雨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石英砂开采销售,后将奎香乡二稀台石英砂开采转包给彝良明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转给案外人潘XX、钟XX经营。2014年2月25日,原告江世化、王本陶与案外人潘XX、钟XX、曹XX投资建造彝良XXXXXX石英砂第二生产线,江世化、王本陶、潘文光三人为实际投资人,钟XX和曹XX占少量的干股,同年9月5日,潘XX退出,将股份转给了原告江世化、王本陶。经营至2014年下半年,由于技术不熟、管理不当等原因产生亏损,原告打算转让生产线。2014年澍源公司向明高公司发出《交款通知》,要求该公司交纳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的电费218333.99元、2014年12月1日前的临时用地占用补偿费14万元、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管理费150万元,该公司当天向二原告发出《交款通知》,通知二原告交纳上述款项。被告熊小平经案外人曹XX介绍到生产线现场考察后同意接受该生产线。2015年1月26日,原告江世化、王本陶将该石英砂生产线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熊小平,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1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并约定了原告的235万元的债务(超过部分由转让方承担)和163万元的债权同时转给被告熊小平。双方还就价款支付方式、移交等具体事宜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此协议仍然继续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对机器设备、建筑设施、装载机等进行了移交,被告熊小平实际接管了该生产线。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有权收回对外债权163万元。被告接管生产线后对外支付了原告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部分债务。后明高公司以江世化、王本陶拖欠200多万管理费为由,停止XXXXXX石英砂生产线的生产。2016年2月23日,被告熊小平以原告不具有彝良县XXXXXX石英砂矿采矿权转让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赔偿被告的损失2640540元,本院作出(2016)川16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熊小平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7月12日,原告江世化、王本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小平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130万元及违约金,2016年9月12日,被告熊小平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于2016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8日,被告熊小平以原告没有取得澍源公司XXX生产线的所有权,签订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作出(2016)川162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熊小平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小平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双方已协议解除或者约定解除,被告熊小平以签订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已判决驳回被告熊小平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主张该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当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货款13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26日前付清原告的货款13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利息,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没有超过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平给付原告江世化、王本陶的石英砂生产线的转让款13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熊小平负担(原告江世化、王本陶已垫付16500元,被告熊小平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金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人民陪审员  华晓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苟激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