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鲍道菊与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马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道菊,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马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3470号原告:鲍道菊,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工业园区九梓路与池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986919411L。被告:马良君,男,约40岁,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鲍道菊诉被告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马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原告鲍道菊于2017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马良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道菊撤回对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马良君的起诉。审判长 马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使用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