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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兴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勇,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兴勇在凯里市大十字天使部落网络会所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9元;2、2017年4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兴勇在贵定县星空网吧内将被害人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乐视I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兴勇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兴勇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兴勇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兴勇于2017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凯里市大十字天使部落网络会所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7手机盗走;2017年4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兴勇在贵定县星空网吧内将被害人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乐视IS手机盗走,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219元,被盗乐视IS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兴勇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勇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兴勇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勇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被盗窃物品已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陈兴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vivoX7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潘智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家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琴琴(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