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春平与马宏志、常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平,马宏志,常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5号原告:杨春平,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宏志,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常雪,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杨春平诉被告马宏志、常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66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656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马宏志与常雪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我与马宏志签订了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合同约定:马宏志将位于伊丹镇的楼房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发包给我。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价款为320元。地梁完工后支付30%的工程款,圆梁完工后支付40%的工程款,二楼封顶完工后一个月支付30%的工程款。2014年12月9日,我已将所有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我和马宏志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结。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8600元,尚欠56600元工程款未付。马宏志给我出具了欠据。我多次找马宏志、常雪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马宏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常雪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询问其记录中承认在其与马宏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春平为其建筑楼房的事实。但不清楚马宏志是否已付清工程款。常雪辩称其于2015年6月1日同马宏志离婚,并约定债务均由马宏志偿还。自己不同意给付此款。经审理查明:马宏志与常雪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9日,杨春平与马宏志签订了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合同约定:马宏志将位于伊丹镇的楼房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发包给杨春平。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价款为320元。地梁完工后支付30%的工程款,圆梁完工后支付40%的工程款,二楼封顶完工后一个月支付30%的工程款。2014年12月9日,杨春平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马宏志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结。马宏志应支付工程款158600元,马宏志支付了部分现金并用车辆抵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6600元工程款未付。马宏志给杨春平出具了欠据(书写在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上)。另查明:杨春平无劳动作业法定资质。常雪未提交其与马宏志的离婚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及欠据、马宏志和常雪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本院询问常雪的笔录。本院认为,马宏志将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杨春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无效。但因马宏志已对楼房实际进行了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已进行了结算,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马宏志应向杨春平支付所欠工程款。杨春平请求马宏志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双方约定二楼封顶完工后一个月支付30%的工程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0日。鉴于马宏志所欠此笔工程款发生在其与常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应共同给付。常雪辩称不同意给付此笔工程款,应由马宏志自己给付,常雪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宏志、常雪共同给付原告杨春平工程款5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始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宏志、常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海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