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建军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常锦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部分,并依���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承担2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370500元明显过高。马建军于2015年10月29日向新疆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应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2月6日案件移送至平罗县人民法院。故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不承担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涉案款项是工程保证金并不是借款或贷款,不存在利息。鉴于收到20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愿意承担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存款利息101805元。诉讼过程中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因《项目合作承诺书》中仅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12月11日前,未明确具体年份,按照《合同法》规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保证金利息,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计算,并非按马建军主张的6%计算。马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上诉状中所不服的仅仅是利息的计算时间,而非不承担利息,其认为只应当承担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101805元,而且也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而不是补充上诉意见中的年份不明确,其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一审答辩时承认在2013年12月10日前进场,如不能进场则在2013年12月11日无条件退款,马建军主张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马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返���马建军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3705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马建军与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就神华宁煤集团汝箕沟煤矿露天开采项目进行劳务合作,马建军需在11月25日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200万元,预计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前,如到时未能进场,12月11日无条件退还所交资金。马建军按时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未能让马建军进场施工,也未按约退还马建军保证金,马建军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建军与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承诺书》,约定:若在2013年12月10日前马建军不能就神华���煤集团汝箕沟煤矿露天开采项目进场施工,则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在次日退还马建军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马建军按照约定将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却未能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双方的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马建军保证金,马建军要求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现项目未能实施,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逾期未予退还保证金,应当支付逾期后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38万元,但马建军只主张其中的37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马建军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未发生保全费用;马建军主张的邮寄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因该案马��军于2015年10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也于同日立案受理,距离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承诺的返还期2013年12月11日未满两年,故马建军向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对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应由陕西省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时,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就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1155-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平罗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不能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地在平罗县汝箕沟,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马建军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70500元,合计2370500元;二、驳回马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2元,由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原名称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变更名称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马建军支付利息3705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承诺书》约定了预计开工进场时间,虽未直接写明退还保证金的年份,但结合该承诺书内容及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的答辩及陈述意见,可以确认退还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1日。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未按约向马建军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一直占用该资金,故应当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马建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于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问题,因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未按约退还保证金,马建军按照月利率5‰(即年利率6%)主张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37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关于其只应承担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存款利息101805元及不应按马建军主张的6%计算利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陕西交通能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会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