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可敏、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可敏,张丽霞,翟瑞胜,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2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宋可敏,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申请执行人:张丽霞,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执行人:翟瑞胜,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被执行人:杨静,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霞与被执行人翟瑞胜、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可敏于2017年8月3日对执行的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可敏称,在张丽霞诉翟瑞胜、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翟瑞胜、杨静名下的位于梁山县印刷厂家属院龟山片区实施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款163953元,该涉案房屋(房产证号01××28)于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人翟瑞胜、杨静就转让给异议人宋可敏,从转让之日起涉案房屋就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享有该房产的补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补偿款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06)鲁0832执2008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8月28日翟瑞胜与宋可敏签订的协议书、赵永芳等人出具的证明、马化刚出具的证明、龟山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龟山片区实施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单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赵永芳、齐风芝、刘福云、翟瑞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执行人张丽霞称,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翟瑞胜、杨静,申请执行人因为信赖登记,依法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并依法获得该房屋的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3日,梁山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32民初397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翟瑞胜、杨静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同日向梁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28号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4336号房屋。2016年8月17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3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翟瑞胜、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翟瑞胜、杨静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丽霞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7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32执20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翟瑞胜、杨静的银行存款250000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翟瑞胜、杨静名下,异议人宋可敏提交的与翟瑞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异议人宋可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可敏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丛侠审判员 王成斌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