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曲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409号原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林,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娜,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林、王琳娜、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257.60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曲某辩称,我驾驶小汽油三轮车在前方行驶,原告从后面撞到我的车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烟公牟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林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大���线4KM+755M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新愚公村东处,与前方顺行的曲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某、曲某及乘坐林某车的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发路段系东西走向,路面全宽600厘米,沥表路面,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林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曲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灯光失效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经依法认定林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从后面撞至其车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主张伤后先后在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44002元,提交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明细2份、医疗费票据15张。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鲁永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2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林某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3.林某的护理期限为15个月(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提交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林家口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伤后由妻子王某护���,亦要求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1.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前面缓慢行驶,原告从后面与其相撞,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住院属实,但鉴定时原告的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又产生的伤情;3.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另,原告在立案时要求减免诉讼费,并为此提交了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证。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主动放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本人的赔偿,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归丈夫林某。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原告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相撞,该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违法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并无异议,但否认原告的伤情非本次事故造成,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足以证明其伤情及原告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医疗费44002元、山东永鼎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2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认定林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72天、伤后1人护理1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医疗救助证中写明“凭此证和其他有效证件享受农村医疗一站式结算救助及医疗优惠政策”、原告提交的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写明“你家庭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现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该两份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林家口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只写明原告无土地,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10%×20年)、误工费29513.67元(13954元/年÷365天×772天)、护理费17442.50元(13954元/年÷12个月×15个月)。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标准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故本院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002元、误工费29513.67元、护理费174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合计120906.1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864.17元,剩余损失36042元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08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9567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