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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5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52618号原告:高某1,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楼1305、130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华源恒科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2,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金安皇都大酒店退休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友,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满族,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市第二轻工业总公司党校退休教师。原告高某1(下称原告)与被告高某2(下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谢波,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友、谭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高xx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号楼13x5、13x6号两套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判决被继承人高xx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内的资金由原告、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3、判决被继承人高xx留下的43万元现金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高xx与李x(曾用名李x)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原、被告。李x1998年5月29日去世,高xx2015年6月3日去世,高xx与李x1998年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在高xx名下。被继承人高xx去世前十多年,由于身体不好,原告辞去单位工作,专心照顾父亲,长期未结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高xx2009年10月3日留有书面遗嘱,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高xx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李x去世后并未进行析产,因此,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套房屋。xxx账户内的存款,应由原告、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原告所称高xx遗留43万现金不属实,金额应为34万,2007年已转入高某2名下,赠予高某2,不属于遗产。李x去世时间是1998年5月28日。原告所称遗嘱实际处分了高xx的妻子财产的部分应当为无效。原告并没有像其所称为照顾父亲辞去工作,而是被单位辞退,且原告作为儿子照顾父亲,是否结婚与尽孝无关。原告所述2009年遗嘱不属实,因为2015年7月1日原、被告还一起去北京方圆公证处准备就涉案房屋办理公证,当时已经交纳了公证费,签了相关材料,公证书还没有做出,后公证员告知有两份文件需要补签,此时原告便改了主意,致使公证没有办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曾用名李x),女,1932年6月15日出生,1998年5月28日去世,享年66岁。高xx,男,1928年11月6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去世,享年86岁。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和被告,原告、被告称高xx、李x的父母早于各自子女去世。1998年3月25日,高xx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签订两份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号楼13x5号房屋(以下简称13x5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号楼13x6号房屋(以下简称13x6号房屋),1998年6月2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3x5号房屋建筑面积66.74平方米,1306号房屋建筑面积66.97平方米。原告称高xx生前留有遗嘱,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文件,显示:“一、1、金首饰七小合2、公司司绘2个3、黄金1两(为高某1所有)。二、银行定期存单六张四十三万(高某2名字),高某2代管,为高某1所有。三、东大桥路24号楼13x5、13x6房为高某1所有居住,房产证2本在高某2处保管。2009年10月3日高xx”。该文件上显示有“遗嘱”二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从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有这份遗嘱,“遗嘱”二字与遗嘱内容笔迹不是出自一人之手,不是高xx生前字体,如果是高xx亲手所写,不会忘记亲手书写“遗嘱”二字,如果不是高xx亲手所写,就是代书遗嘱,但是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形式要件不符,高xx有多年书写习惯,写得一手好字,遗嘱笔迹与高xx笔迹不符,2009年高xx身体状况很不好,出现脑萎缩、白内障等,这种情况下无法写出清晰、工整、遒劲的字体,从内容上看,被继承人处分个人生前财产内容不明确,不是遗嘱。后原告承认“遗嘱”二字是其添加。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对上述文件是否是高xx书写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双方无法提供充足样本材料,故终止了此次鉴定。经询双方当事人,均不再要求继续鉴定。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一起去北京方圆公证处就13x5号房屋、13x6号房屋办理继承公证,原告接受公证员询问时称其父亲没有遗嘱。上述文件中所提到的43万元,被告称大约34.8万元存入其名下,因为高xx原先是以原告名义存在银行,后原告私自动用近10万元款项,故高xx决定赠与被告。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笔款项按34万元处理。高xx工商银行xxx账户款项分割一事,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给予原告2万元补偿。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必须是被继承人对于其死后对个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谓高xx书写的书面文件,在不考虑真实性情况下,该文件并无“遗嘱”二字,从内容上无法认定是高xx对于其死亡后个人财产的安排,故无法认定属于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关于房屋,本院依法确定1306号房屋由原告继承,1305号房屋由被告继承。对于争议的34万元,根据流转原因,本院认为属于遗产,予以分割,关于银行账户款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一并判决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高xx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号楼13x6号房屋由原告高某1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高xx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x号楼13x5号房屋由被告高某2继承所有;三、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十九万元;四、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320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2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