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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华盛与张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盛,张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568号原告:方华盛,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张玉忠,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方华盛与被告张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25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煤炭。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0251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玉忠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自2009年至2014年在夏伟所有的袜子定型厂工作,负责后勤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各种货物的签收。我与夏伟属雇佣关系,我只是夏伟的雇工。2、我作为夏伟的雇工,在煤炭签收单上签字,只是履行雇工的工作职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煤炭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原告和夏伟之间,所有有关煤炭合同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原告和夏伟之间的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煤炭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购煤是被告跟我联系的,货是由被告验收的,货单也是由被告签字的,夏伟我根本不认识。被告跟我买卖的时候也没有提到过夏伟这个名字。这个煤款应该由被告来支付。原告方华盛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过磅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02514元的事实。被告张玉忠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夏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忠是夏伟的雇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华盛提供的六份过磅单,有张玉忠的签名,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张玉忠在答辩状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六份过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玉忠提供的夏伟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夏伟又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夏伟证明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7日间,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购买煤炭,每次均由被告在原告填写好重量、单价的过磅单上签名确认,共计煤炭款102514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有被告张玉忠的签名确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因按其所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华盛货款102514元,并赔偿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