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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493王芬娟与汪跃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娟,汪跃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493号原告:王芬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跃文,男。原告王芬娟与被告汪跃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汪跃文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汪跃文于2017年7月21日来院应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2.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尚义桥街某室的房屋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自2016年10月25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房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皆借故推延,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汪跃文辩称,对租赁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也没有异议,但是2016年的租金我已全部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尚义桥街某号不动产系苏州民族乐器一厂所有,2008年1月28日,该资产划交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由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管。2007年12月29日,苏州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工投物业托管有限公司负责其下属有关企业的厂房、场地、设备等的出租,其中包括原苏州民族乐器一厂的房屋土地。苏州市宏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租赁取得了苏州市尚义桥街某号使用权,于2013年9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王芬娟,并允许其转租。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芬娟(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汪跃文(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乙方承租尚义桥街某号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年租金4.8万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保证金2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剩余房款,如不足抵过甲方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使用房屋至今,租金支付至2016年10月24日。2017年5月4日,原告以“拖欠房租”为由,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将书面通知张贴于涉案房屋大门上。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企业划转委托代管协议、委托函、说明、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通知及张贴照片打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5日起的租金,被告虽有异议,认为2016年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5月4日,原告将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张贴于涉案房屋,故其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承租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汪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芬娟与被告汪跃文签订的关于苏州市尚义桥街某号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汪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尚义桥街某号承租房屋腾空,返还原告王芬娟。三、被告汪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芬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4000元/月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王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芬娟负担75元,被告汪跃文负担8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 晨审 判 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