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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付盛与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盛,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430号原告:杨付盛,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杨付盛与被告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盛的委托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2016年8月8日中午,原告在其经营的杂货店里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当天晚上,原告再次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分别写了借条和收条,并承诺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两份,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均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付盛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海应支付原告杨付盛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海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成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