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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乐与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575号原告高乐,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五座明沙。法定代表人王二平。原告高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7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雇佣原告翻斗车购砂石料,停运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8月4日,被告下欠原告拉砂石及石料款4003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3000元,下欠703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砂石料结算单》,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实欠原告砂石料款40036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公司会计陈琴签名。2015年9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9月7日给付原告3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7036元尚未给付,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砂石料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高乐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拉运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036元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高乐砂石料款70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