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成龙、张元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张元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龙,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2009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减刑予以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3月27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押解至海兴县公安局,并于同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元海,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龙、被告人张元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龙因缺钱花伙同被告人张元海预谋偷钱,二人准备好摩托车、手套、书包。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元海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成龙从山东省滨州市窜至海兴县苏基镇大良户村民王某家,由被告人张元海望风,被告人李成龙翻墙入院进入屋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毛某纪念章一套、黄金佛像挂坠两个、人民币1000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2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供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张元海赔偿被害人王某3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成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张元海实施盗窃,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毛某纪念章一套、黄金佛像挂坠两个、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9日7时多,其由张元海驾驶摩托车带至海兴县大良户村,见一户人家大门锁着,家中无人,遂由张元海望风,其翻墙进入院内,进入房内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毛某纪念章一套、黄金佛像挂坠两个、人民币1000元。逃跑途中,毛某纪念章、笔记本电脑被其抛弃,两个挂坠丢失。被告人张元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张元海参与盗窃的事实。2016年6月29日6时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载着李成龙来海兴县境内盗窃。在李成龙翻入一户人家院内,其等待李成龙返回时,被当地村民围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毛主席纪念章一套、现金1500元、金佛挂坠两个。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被盗现场的情况。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张元海以及张元海当场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张元海以及张元海当场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王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成龙辨认笔录(现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成龙伙同被告人张元海盗窃的犯罪现场。被告人张元海辨认笔录(现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元海伙同被告人李成龙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元海辨认笔录(人),证实与其一同盗窃王某家的人是被告人李成龙的事实。海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作案工具众星110型摩托车一辆、手套三支、黑色书包一个。海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供述另外两次盗窃,但具体盗窃现场位置不明,无法指认现场的事实。海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盗窃的毛某纪念章、黄金佛像挂坠因无具体型号、规格、购买发票且无实物,无法对其进行估价的事实。(2014)陵刑初字第163号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成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2009)陵刑初字第32号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成龙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2015)德城刑初字第20号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元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2016)鲁德狱释字第61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成龙实际执行刑期一年九个月,于2016年5月19日执行刑满释放的事实。(2016)鲁德狱释字第74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元海实际执行刑期一年九个月,于2016年6月10日执行刑满释放的事实。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成龙于2012年4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的事实。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成龙在七台河市被抓获的经过。七台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成龙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2017年3月30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侦一队解回的事实。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收到条一张、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元海赔偿王某3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龙、张元海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元海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元海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海、李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元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众星110型摩托车一辆、黑色书包一个、针织手套三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安宝新审判员 孙玉辉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