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XX莲与胡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莲,胡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493号原告:XX莲,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胡朝全,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XX莲诉被告胡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XX莲负担。审 判 长 李翔人民陪审员 王翔人民陪审员 周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