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595号原告:谢某某,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权、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房屋出售后支付原告折价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除房屋外对其它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日,双方就房屋的处置达成了协议,由被告通过中介将房屋挂牌出售,出售价格扣除交易费用后的余款双方各得一半,然被告在链家网上以460万元的价格挂牌一段时间后撤回,原告问及被告为何不卖房屋的原因,被告称要1,600万元才肯出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及房屋情况属实,同意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出售房屋后支付给原告一半折价款,但要等女儿初中毕业出售房屋后给原告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并对除房屋之外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日,原、被告就房屋处理达成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将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挂牌出售,所售价格扣除契税等相关费用后的余款,双方各得一半,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与女儿居住使用。双方共同确认目前房屋市场价为4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2民初15393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房屋处理协议、网上房屋挂牌及停售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本案当事人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处理另行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双方协议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于法不违,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谢某某房屋折价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哲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