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宋庆立、赵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立,赵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立,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峰,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宋庆立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庆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被上诉人赵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庆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德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宋庆立和赵德峰在涉案款项发生之前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赵德峰向宋庆立银行卡转款6000元,偿还的是之前向宋庆立的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向宋庆立履行的还款义务。2014-2015年间,赵德峰与安朝林共同承揽施工,在办理具体事务过程中,安朝林因资金不足,刷宋庆立的公务卡消费7000元,后经催要安朝林向宋庆立的银行卡里转款6000元,尚欠1000元未还,赵德峰向宋庆立银行卡转款6000元,是代安朝林偿还宋庆立借款7000元中的6000元,不是赵德峰借给宋庆立的借款。且赵德峰没有证据证明自转款后两年零三个月期间,曾向宋庆立主张过权利,故赵德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赵德峰辩称,赵德峰是通过安朝林认识的宋庆立,三人在一次喝茶时,由安朝林介绍,赵德峰替宋庆立偿还了信用卡6000元,后向宋庆立催要被拒,无奈提起诉讼,一审中赵德峰提交了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宋庆立应当偿还借款。宋庆立提交的安朝林的书面证言内容不属实,因安朝林拖欠赵德峰借款数额较大,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据,安朝林现去向不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赵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宋庆立向赵德峰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宋庆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赵德峰从其建设银行账号为43×××87的银行卡向宋庆立的建设银行账号为62×××83的银行卡转款6000元,后经赵德峰催要,宋庆立未还,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德峰要求宋庆立偿还借款有转账凭证为证,宋庆立抗辩转账款是偿还赵德峰欠宋庆立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宋庆立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现赵德峰要求宋庆立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宋庆立偿还赵德峰借款本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武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其与赵德峰、宋庆立、安朝林在中原路西段信和茶馆喝茶过程中,宋庆立说他的信用卡到期了,手中没有钱,谁有钱帮忙还信用卡欠款,待月底发工资后就偿还。安朝林就问赵德峰能不能帮忙,赵德峰同意后,和武某开车去五一路与振兴路附近的建行ATM机上转款,偿还了赵德峰信用卡上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德峰与宋庆立是否存在6000元的借贷关系。赵德峰依据向宋庆立的转账凭证及证人武某证言,主张其与宋庆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宋庆立偿还借款。宋庆立抗辩该款项系赵德峰偿还之前安朝林向宋庆立的借款,其提交了安朝林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安朝林、赵德峰在共同承揽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曾借用宋庆立7000元,该笔款项按照合作约定应当由赵德峰偿还。二审中,宋庆立称出借7000元的方式是安朝林用宋庆立或者其亲属的公务银行卡刷卡消费7000元,但未能提供银行卡的相关消费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宋庆立辩称涉案款项系偿还之前借款,仅提供了安朝林的书面证言,根据安朝林所证情况,安朝林与赵德峰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安朝林系宋庆立所述借款的利害关系人,安朝林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宋庆立未能就辩解意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宋庆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对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庆立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赵德峰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宋庆立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庆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庆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嘉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