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与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志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志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骆驼圈子红星二牧场迎宾路5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何文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忠,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19号院。法定代表人:焦民兴,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毛,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哈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海神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陈志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2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事由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实际履行至同年11月时,租赁物丢失。之后,我公司将此情况告知了出租人海神公司。经双方商定,以我公司预交的3000元押金抵赔海神公司损失,合同予以解除。海神公司在事隔近四年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海神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后从顺成公司欠付租金时起,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陈志毛,索要租金。陈志毛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从未告知我公司租赁物已丢失,双方合同并未解除。顺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顺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薛根富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露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