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与曹庆有、孟庆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54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7XXXX。负责人:苗建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云,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有,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孟庆英,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孟庆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宣新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浩,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与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云,被告曹庆有、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英、孟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727.17元、利息19040元,合计2018767.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截止2015年12月21日,罚息为16980.46元);3、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0101]晋银个[经营]借字[2014]第[1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年利率8.96%;按月支付利息,分三次还本;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罚息以年利率13.4%按日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承担。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权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035747.63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特委托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贷款,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万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庆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前两天找过我,要求续贷。另外,我是欠款人,与孟庆英、孟庆江没有关系,不能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起息日有异议,是2015年1月6日发放的贷款,利息应该是从1月7日开始起算;2、关于律师费持有异议。被告孟庆英、孟庆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庆有、孟庆英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孟庆江系被告孟庆英之弟,系被告曹庆有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曹庆有作为借款人、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曹庆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共计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第10个月还款50万元,第11个月还款50万元,到期还清;5、被告曹庆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孟庆英、孟庆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曹庆有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贷款利率(年)为8.96%,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5日。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曹庆有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727.17元,利息19040元。之后,被告曹庆有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供担保确认函》,同意为被告曹庆有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庆有、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曹庆有交付了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曹庆有应对该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庆英、孟庆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支付借款本金1999727.17元、利息19040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借款本金1999727.17元、利息1904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4%计算);二、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庆有、孟庆英、孟庆江、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王全福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