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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自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卫,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7年6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捕前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自卫多次在玉溪市红塔区向他人购买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1.2017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韩某电话与被告人张自卫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张自卫在玉溪市红塔区胜利水库停车场,以200元钱的价格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韩某和钟某。2.2017年5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韩某电话与被告人张自卫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钟某去购买,张自卫在玉溪市红塔区胜利水库停车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钟某。3.2017年5月31日上午,吸毒人员钟某电话与被告人张自卫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张自卫在玉溪市红塔区胜利水库停车场,以200元钱的价格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钟某。4.2017年6月2日12时许,吸毒人员宋某电话与被告人张自卫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张自卫在玉溪市红塔区科技公园处其驾驶的车上以80元钱的价格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宋某。之后,张自卫开车载宋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胜利水库停车场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查获,当场从其身上和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宋某、韩某、钟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卫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自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自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具有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自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17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赃款三千八百零五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红色塑料袋1袋、注射器4支(其中三支未使用,一支内装有白色液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炳丽人民陪审员  李连恒人民陪审员  王来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梦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