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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张学东、王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张学东,王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5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125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代表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立旌,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学东,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王亚云,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学东、王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张学东、王亚云归还透支本金72482.52元、利息7404.38元、手续费6246元、滞纳金3530.72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学东名下的位于象山县鹤浦镇滨海路12号二层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学东向原告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信用卡透支业务,该申请表的重要提示列明: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学东作为乙方(透支债务人)与原告工商银行作为甲方(透支债权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信用卡装箱分期业务还款合同(编号:2017年家装0014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是指乙方为获取商品或服务等合法需求(以下称为基础交易),通过牡丹信用卡从甲方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乙方基础交易所需全部或部分款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并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乙方向浙江银和装饰有限公司购买(或申请装饰)象山丹东街道塘山路16号101室,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陆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肆万玖仟壹佰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额度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具体透支金额以银行记账的实际发生额为准;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5,以下简称“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浙江银和装饰有限公司,账号39×××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大写)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捌拾元,乙方每期应还款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玖角陆分。乙方按照下列第B种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B分期支付手续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首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元玖角陆分,以后每期手续费叁佰肆拾柒元,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乙方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4年家装00141号的担保合同;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划扣,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乙方累计9期或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当日,被告张学东作为乙方(抵押人)与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学东与被告王亚云共同所有的位于象山县鹤××镇××路××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王亚云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王亚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学东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家装00141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信用卡专项废弃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在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学东指定账户内汇款1145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张学东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资金本息,尚欠本金72482.52元、利息7404.38元、手续费6246元、滞纳金3530.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还款合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牡丹卡签购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欠款清单、结婚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东、王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透支资金72482.52元,至2017年5月31日的手续费6246元(以后按每月347元标准计算至2017年9月)、利息7404.38元、滞纳金3530.72元(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张学东、王亚云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学东、王亚云共同所有的位于象山县鹤浦镇滨海路1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张学东、王亚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贾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鞠云翔代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