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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益腾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益腾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151号原告:湖南益腾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工厂工业配套园A-1栋110。法定代表人:喻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益腾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腾祥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腾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腾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24120.81元及逾期利息53973.84元(利息计算明细附后,其他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大型综合超市,原告系食用油专业生产、销售厂商,原告是被告食用油等商品供应商,成立合同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食用油等产品,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亦验收全部产品。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却多次逾期未交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24120.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有624120.81元货款未交付,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买卖关系无法继续。因此,原告依法终止双方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为追讨上述货款本息,原告通过派人上门、电话催收等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一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并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货款本金624120.8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收据、新一佳直通验收单、湖南省增值稅专用发票、新一佳供应链管理系统网络截屏、对账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收据、新一佳直通验收单、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一佳供应链管理系统网络截屏、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收据、新一佳直通验收单、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一佳供应链管理系统网络截屏、对账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货款本金624120.81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新一佳公司应退还原告益腾祥公司的保证金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24120.81元及其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酌情认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一佳公司另应以货款本金624120.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益腾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益腾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益腾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24120.81元,另应以货款本金624120.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南益腾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1元,保全费40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为15351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