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霍成君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成君,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867号原告:霍成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26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霍成君与被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王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1387.4元合计413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通过金融网络办理贷款的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金融网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被告生产的客车,原告按贷款金额的1%向被告支付融资担保费,该费用由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不予退还。原告须按每车10000元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由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给被告。该保证金作为原告办理保险、抵押登记及每月向贷款银行供款的保证金。如原告未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购买全额保险,则被告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支付所需保险的费用购买保险。如原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向贷款银行供款的,则被告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支付原告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在原告贷款未还清前,如保证金不足每车10000元的,原告需补足;如原告未补足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进行追偿。上述保证金在原告贷款车辆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按银行的要求在指定保险公司购买指定险种的全额保险(含盖贷款年限)及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有剩余的由被告退换原告。如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供款,被告可不予退还。被告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石凯,并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买4辆车的保证金4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押人大连骏风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108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抵押人大连骏风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所购买的被告的4辆车型为LCK6117H中通牌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及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被告替原告偿还欠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6月起诉原告,原告与被告业务经理石凯联系,要求进行庭外和解:1、愿意承担被告提出的全部损失、法院费用以及违约金共660000元(本金及罚息共计638727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9100元,违约金12900元);2、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3、打完钱后要求银行尽快解押。石凯经请示被告公司后表示同意。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给被告汇款6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石凯承诺保证金一周内退到原告账户。但2016年6月22日被告并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凯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石凯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已接受原告按和解协议给付的660000元款项,被告理应按和解协议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现被告拒不退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同意返还40000元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从银行贷款108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客车。贷款发放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向贷款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被告共为原告垫付638727.97元的贷款本息。垫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38727.9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申请冻结了原告存款660000元。原告主动要求和解。按照被告的诉讼请求,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原告应支付被告代偿本息638727.97元、违约金30867.06元、案件受理费509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678709.03元。双方和解被告做出让步,最后收取原告660000元,但双方对40000元的保证金如何处置根本没有涉及,也没有争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通过金融网络办理贷款的协议》第4条约定,如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供款,被告可不予退还保证金。如果如原告所诉双方已经就保证金退还达成一致,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为何不转620000元?在对660000元的款项进行说明时,又为何不对40000元保证金如何处置进行说明呢?显然是因为双方并没有对保证金退还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也从未同意过返还被答辩人的违约金。第二、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石凯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石凯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达成的(2016)鲁1502民初3069号和解案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魏明轩,其系被告资信处法务人员,都是魏明轩直接与原告联系的,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石凯是公司业务经理,其经公司授权,可在与车辆销售业务相关的合同文书上签字。而在诉讼过程中,石凯并未取得被告的特别授权,更无权进行诉讼案件的和解。由此可见,被告无需对石凯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存在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的情形,根据约定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被告也从未同意过返还4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称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通过金融网络办理贷款的协议》,约定:“3、乙方须按贷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融资担保费,该费用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不予退还。4、乙方须按每车10000元向甲方缴纳保证金,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给甲方。该保证金作为乙方办理保险、抵押登记及每月向贷款银行供款的保证金。如乙方未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购买全额保险,则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支付所需保险的费用购买保险。如乙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向贷款银行供款的,则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支付乙方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在乙方贷款未还清前,如保证金不足每年10000元的,乙方需补足;如乙方未补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上述保证金在乙方贷款车辆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按银行的要求在指定保险公司购买指定险种的全额保险(涵盖贷款年限)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有剩余的由甲方退还乙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供款,甲方可不予退还。”该协议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公司石凯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及大连骏风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及大连骏风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被告代替原告偿还贷款本息638727.97元。2016年,被告将原告、唐丽及大连骏风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庭外和解:由原告支付被告贷款本息等共计660000元,被告退回保证金4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鲁1502民初3069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上海浦发发展银行向被告转款660000元。被告尚未将保证金40000元退还至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对话等截图15页及原告与石凯通话录音(文本、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拖欠银行贷款,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并查封原告账户,原告向被告业务经理石凯提出要求庭外和解:1、承担被告提出的全部损失,法院费用及违约金共660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3、打款后要求银行尽快解押。石凯请示被告公司后表示同意,原告并于2016年6月15日将汇款6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石凯承诺保证金一周内退到原告账户。双方当时达成调解是因石凯承诺保证金一周能退回来,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条件达成庭外和解的。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微信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具有容易灭失、篡改的特征,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也未经公证证据保全,不能确保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邀约因未到达被告,被告对此也未作出承诺;石凯是被告签约委托代理人,不是诉讼委托代理人,更不是和解代理人,即使石凯作出过退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微信截图显示,退还保证金需要领导同意和批准,也需要律师出具意见,这就说明是否退还保证金的决定权在被告公司的领导和律师。录音光盘未反映出通话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与原告通话的人是谁,是否为石凯,石凯无权代表被告处分保证金。被告另提交3069号霍成君案件各项费用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867.06元,双方和解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违约金12900元,间接证明被告无返还原告保证金的可能和必要。经质证,原告以该计算表仅是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的构成形式,均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另案的结果最终撤诉,因此应当以当时双方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为准且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关于通过金融网络办理贷款的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业务经理石凯的微信截图、(2016)鲁1502民初306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凯之间的微信截图显示,石凯作为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中与原告就(2016)鲁1502民初3069号案件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即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损失共计66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该协议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时间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将被告垫付的贷款本息等共计6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石凯也填写了贷款保证金退还单请示被告公司领导审批。因此,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因未约定保证金支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6年6月23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1387.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即使石凯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霍成君保证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