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庆云、周瑞侠等与刘馨潞、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1,刘某2,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5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云,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侠,女,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1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宁,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0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刘某2母亲),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馨璐、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瑞侠及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锋、郝建宁,被上诉人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丧葬费42532/2=21266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刘勇工资的30%每月给付刘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周岁止;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刘勇工资的30%每月给付刘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周岁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诉人在未取得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对伤者是否为工伤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判断。首先,伤者的工伤认定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不是伤者所受的伤不是工伤,而是伤者申请工伤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时效,作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伤者的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的情形,还是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时效是一年,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否认过了一年的时效后,原本是因工受伤的性质就转变。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属于工伤的情况规定得很明确,而且用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字眼,而不是”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字眼。可以看出,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列举的情况,不论是否有工伤认定,工伤的性质不会因此转变。其次,法院有权成为认定工伤的主体。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导致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无法启动。作为救济手段,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对伤者是否为工伤作出司法审查。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足以说明法院有权对工伤与否作出司法审查,法院有权成为认定工伤的主体。二、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能导致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丧失。伤者是否因工伤认定申请的失权因而丧失获得赔偿。首先,工伤认定只是工伤职工从社保部门工伤基金中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在劳动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经程序,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只是失去了向社保部门工伤基金中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伤者不能依法向用人单位获得赔偿或享受工伤待遇的必要途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而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劳动者依《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社保部门有关待遇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险待遇时的行政程序。而工伤职工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这是用人单位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使工伤职工被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则社会保障部门无须承担工伤职工的任何费用,其工伤待遇也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条例的作用是用人单位须按条例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次,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不履行此强制性义务,则用人单位应当向伤者赔偿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这有明确的法规和政策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劳动者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是”可以”而不是”应该”),相反该条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强制性条款,即用的是”应当”。由此可以看出,《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指出《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同时,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起草小组编写的第33条进行了立法解释:”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时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申请权利。当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还特别强调”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条第4款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所以,伤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述二条直接规定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而对于支付费用前的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未要求。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由此可见,1、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工伤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时,《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费用。但条例未规定劳动者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未经过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就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权利。2、即使是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职工(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也应当按条例向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特地避免了使用”工伤职工”字眼而用”伤亡职工(童工)”替代,足以说明伤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一定要经过工伤认定。3、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国家、省级工伤保险规章和政策均没有申请工伤时限的强制性规定,也从来没有(包括《工伤保险条例》本身)规定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已经发生工伤的事实后,应适用《条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支持伤者要求用人单住依法承担相关工伤费用的诉讼请求。三、刘勇的死亡属于工亡,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目前,我国认定工伤的法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从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三个方面确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涉及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其中,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则性地提出认定工伤应当符合三要素,这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标准,也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所谓工作时间,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及加班时间。所谓工作地点,指职工在履行本职工作的区域。所谓工作原因,指职工执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原因,即受到事故伤害与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刘勇是在2013年12月4日上班去被告处报销费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且刘勇对此次事故不负主要责任。虽然被告否认12月4日没有安排刘勇上班,但没能拿出任何证据对该说法予以佐证。刘勇是该单位大车司机(有2015丰民初字第588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573号判决予以证实),12月3日(周二)出车,4日(周三应为正常上班时间,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证据)填写报销单据到被告处报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包内物品照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可以证实),另外案发后刘勇妻子王某第一时间与刘亚男通电话告知刘亚男刘勇去单位报销的情况,王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根本不了解,因此其第一时间与刘亚男通话所说的内容具有极高的可信度。以上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刘勇当天去被告单位上班报销费用的事实。出车、报销单据是刘勇工作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和环节,刘勇的报销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刘勇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正常上班途中非己方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2未答辩。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之理不能成立,丰润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一、上诉人亲属刘勇不是上班时间发生的肇事,被上诉人工作流程是司机,上一天一宿休一天一宿,上诉人亲属是2013年12月3日白天及夜间上班。但因为3日公司拉运的活较近,刘勇在3日夜间12点左右就已经下班回家。现在被上诉人仍按这个时间上下班及休息时间去运作。2013年12月4日白天及夜间,刘勇应该休息,5日应该正式上班。报票应该在5日携带3日的票据去公司报销。而上诉人亲属在仲裁申请书中自称2013年12月4日去单位报票,显然不真实,去报票还未到单位,但肯定不是去被上诉人单位去上班。因为被上诉人单位早晨上班时间为7点。显然上诉人亲属刘勇不是上班途中发生肇事,所以刘勇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二、2016年4月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丰润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分别以(2016)02080190及(2016)61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上诉人是对刘勇不是工伤的认可。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2、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1266元;分别按照刘勇工资的30%每月给付刘某2、刘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二人各自年满18周岁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2、刘某1亲属刘勇系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刘庆云系刘勇之父,原告周瑞侠系刘勇之母,原告王某系刘勇之妻,原告刘某2、刘某1系刘勇之女。2013年12月4日9时25分许,刘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林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案外人林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刘庆云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刘勇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602080190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14日,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2、刘某1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丰劳人仲案字[2016]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五原告亲属刘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宋各庄村幸福家园小区居住,被告冀东运输公司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刘勇发生交通事故的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路段系刘勇从家中往来单位上、下班的必经路段。2013年12月3日,刘勇为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出车,2013年12月4日交警在交通事故现场发现刘勇携带的挎包内装有”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过路费报销单”四张,司机姓名处填写为:”刘勇”。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刘勇在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冀东运输公司不认可四原告亲属刘勇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提出,且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工伤认定是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2、刘某1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而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作出,且被告冀东公司否认刘勇系工伤。故在未取得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2、刘某1要求被告冀东运输公司支付其亲属刘勇死亡的工伤待遇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2、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2、刘某1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待遇。刘勇之伤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不认可刘勇之伤系工伤,故上诉人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1要求被上诉人唐山冀东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刘勇属于工伤的待遇予以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庆云、周瑞侠、王某、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审判员周文审判员高颖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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