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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因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勾引其妻子,故至本区新浜镇香塘村三秀314号农宅二楼南卧室,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断裂、左侧尺动脉断裂、左上肢皮肤裂创和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同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及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并未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其系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故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董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具有持刀伤人的情形,社会危害性大,故其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须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