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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钮必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钮必正,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20弄12号。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必正,男,1981年01月0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88室。法定代表人:胡文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辉,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钮必正,原审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住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钮必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钮必正作为适格主体属程序错误,本案证据表明涉案送货款项归属案外人,钮必正无权主张;钮必正与大华公司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双方间既无合同,大华公司也未支付过货款,且钮必正主张的电线、电缆等货款与自己和袁辉间的分包合同无关;钮必正主张的款项并未经过结算,对电线、电缆等的货款数额,袁辉主张是人民币53万元(以下币种同),钮必正提出30万元没有依据。钮必正辩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住安公司述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辉认同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应由自己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钮必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华公司支付材料款204,162.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住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9月,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审被告住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住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暂定),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以东,桃源路以北等。2013年11月,住安公司(总包人)、大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承包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屋面找平及防水、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文化砖湿贴工程等,工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黄某之为大华公司驻工地代表等。黄某之作为代理人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大华公司图章。2013年12月26日,住安公司(总包人)、大华公司(分包人)另行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承包XX公路XX号XX会所装修工程等,工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黄某之为大华公司驻工地代表等。黄某之作为代理人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大华公司图章。此后,住安公司(总包人)、大华公司(分包人)又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承包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A型上、下叠、B、C型古典、C型中式、D型中式精装修等,工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黄某之为大华公司驻工地代表等。黄某之作为代理人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大华公司图章。2014年4月30日,大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主要是:“本人(张晋民)系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袁辉、黄某之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权限,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佘山一品装饰工程施工、经济往来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两年,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并由大华公司加盖公章,张晋民签字确认。大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袁辉均表示,该授权委托书是袁辉于2014年9月12日以电子邮件发送给住安公司,故仅在大华公司与住安公司之间有效。二、电线电缆供货、结算情况。钮必正为证明其向大华公司提供电线电缆,提交了十八张《商品发货单》,累计金额210,842.23元。其中,五张商品发货单首部印有案外人“无锡市B有限公司”字样,时间为2014年7月,共计金额19,400.20元;四张商品发货单首部印有“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时间为2014年7-9月,共计金额114,110元;九张商品发货单首部印有“上海XX厂”,时间为2014年7-9月,共计金额77,332.03元。编号0002840发货单记载的买受人为“大华装饰”,由周某1签字确认;其余发货单均标注“佘山工地”、“九星自提”并由周某2签字确认。审理中,袁辉陈述周某1、周某2均为其聘用人员,购买电线电缆是2013年8月工地建造大临设施时,与九星市场的沪安公司门市部联系,钮必正是沪安公司经办人员;袁辉被羁押后,钮必正在供货中提供的沪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均已遗失。审理中钮必正陈述,其经营的地址在九星市场,无锡市B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上海XX厂均系受其委托向大华公司发货,上述三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一致,主要是:“案件中涉及到的以我司名义发货的商品发货单,系钮必正委托我公司发货,其权利义务由钮必正享有和承担,与我司无关。钮必正就发货款项已与我司结算完毕”。落款加盖公章。钮必正持有的《电线电缆结算单》,标注“单位:上海佘山一品(2013年11月9日--2014年6月26日已到回单结算单)”,载明上期欠款293020.6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发货210857.03元,已付款300000元,合计欠款203877.71元。结算单尾部由袁辉2015年10月6日签字,并注明“以实际核实为准”。钮必正自认已收到材料款300000元,其中15万元由袁辉于2014年5月以大华公司出具的支票支付,由钮必正委托上海市XX经营部收款,15万元由袁辉2015年2月现金支付。三、纠纷情况。审理中大华公司、袁辉均陈述,袁辉挂靠大华公司承接佘山一品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会所精装修工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此外,袁辉还挂靠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从住安公司分包土建劳务工程,住安公司将工程转包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王建飞,王建飞又将部分工程转包袁辉。为此,袁辉将王建飞、上海D有限公司、住安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等。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甲方)、住安公司(丙方)分别与翟正委(挖机人工班组,乙方)、陈根水(大理石班组、乙方)签订垫付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垫付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乙方承诺委托甲方确定的律师事务所起诉相关单位,待乙方诉上海C有限公司、住安公司劳务报酬案件执行后,在执行到位的款项中将垫付款返还给甲方,乙方承诺不撤诉等。2015年11月23日,住安公司以袁辉涉嫌虚开普通发票罪、合同诈骗罪报案。2015年12月10日,袁辉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拘留。2016年5月18日,袁辉因犯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元;周彬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二万元。2016年1月底,因材料供应商等讨要材料款、人工费等,黄某之在《装饰单位汇总表》上注明“以上20家材料人工费属于大华装饰施工合同内的:1、袁辉签字确认的,按袁辉签字确认为准;2、没有核算的以最后审定为准”。汇总表载明钮必正的材料名称为“电线电缆”,余款为“203877.71元”。钮必正认为,黄某之是大华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意思表示代表大华公司,故应由大华公司承担责任。大华公司认为,《装饰单位汇总表》是袁辉被拘留后,由住安公司事先准备好,黄某之被材料商限制人身自由,在无法确认真伪的情况下书写的;黄某之虽然代表大华公司与住安公司、袁辉对接,但具体的人员招募、材料采购、资金调配等均由袁辉负责,大华公司仅按约定收取管理费,故应由袁辉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1、权利主体的认定;2、义务主体的认定;3、材料款金额的认定;4、住安公司的责任认定。关于权利主体。大华公司、袁辉均认为商品发货单上的沪安公司是权利主体,钮必正主体不适格。钮必正与大华公司、袁辉均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袁辉也未提供其与沪安公司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各方也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口头的供货合同,故应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推定意思表示的内容。袁辉陈述是在九星市场的门市部与钮必正联系,但商品供货单载明的沪安公司有三家,三家公司共用一个门市部不合常理,而袁辉也无法确定到底是与哪家“沪安公司”接洽。从付款情况看,2014年5月袁辉将大华公司的支票交付钮必正,钮必正事后委托上海市XX经营部进账收款,说明袁辉认可钮必正对支票的处分权,而非直接开票至沪安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均认可由钮必正行使权利。故对钮必正的权利主体地位予以认可。关于义务主体。大华公司、袁辉均认为应由袁辉承担付款义务。虽然大华公司、袁辉均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在对外关系上,仍需审查袁辉是否以大华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钮必正是否有理由相信袁辉代表大华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从大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委托范围包括佘山一品装饰工程施工、经济往来、处理有关事宜等,采购材料应属其中。大华公司抗辩称授权委托书仅适用于大华公司与住安公司之间,但授权委托书在内容上并无此限制,且从大华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看,袁辉于2014年9月将授权委托书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住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恰恰表明该授权委托书由袁辉持有,并由袁辉用于经济活动,大华公司抗辩仅针对住安公司作出授权难以让人信服。从付款行为看,袁辉从大华公司领取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根据需要交付钮必正等供货人,表明大华公司认可袁辉以其名义对外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大华公司与袁辉之间的挂靠关系,对大华公司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由大华公司对钮必正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材料款金额。钮必正认为按《商品供货单》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还应支付材料款204162.91元。袁辉认为还应进行审核。袁辉于2015年10月6日在《电线电缆结算单》上签字“以实际核实为准”,但事后并未核实,且审理中表示有关材料在其被羁押后遗失,无从核实,而相应材料已用于施工,在此情况下,由袁辉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供货单》可作为结算依据。《商品供货单》记载的金额总计为210842.23元,加上上期欠款293020.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余款为203862.91元。其中,2014年7月1日由周某2经手的电视线3卷450元,但总计金额150元,应以150元计。关于钮必正要求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材料款的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也未于上述日期进行有效结算,故钮必正的利息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安公司的责任。住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钮必正向涉案工程供应电线电缆材料,不是工程的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住安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故对钮必正的相关诉请予以驳回。遂判决: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钮必正材料款203,862.91元;驳回钮必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司法保全费人民币1,539.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8.20元,均由大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大华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节录、本案一审判决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75号、2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袁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内部审批表等作为其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用以证明一审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法。判决书证明袁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大华公司。后者证明支票系其支付袁辉的工程款,而非大华公司给付钮必正的货款。钮必正、住安公司表示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两份判决均未生效,不具有证明作用。对大华公司关于支票用途的观点不予认同。袁辉对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同。钮必正、住安公司、袁辉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鉴于大华公司提供的一审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将其确认为本案证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属于证据范畴。大华公司将前述袁辉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为本案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表现为,被上诉人钮必正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大华公司主张给付尚欠货款的权利,钮必正如有权向大华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则具体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一审判决以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为依据,从权利、义务主体的适格角度,对钮必正有权向大华公司主张给付尚欠货款进行了全面阐述,同时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分析认定,本院对之予以认同。被上诉人钮必正在上诉人代理人即原审第三人袁辉向其洽谈购买电线、电缆事宜后,即将涉案电线、电缆等商品按袁辉要求,送至大华公司承包的工地,并实际用于相关工程,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华公司代理人也已就收货等情况出具了装饰单位汇总表,大华公司并以支票等向被上诉人钮必正给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可见,钮必正与大华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钮必正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大华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大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采纳了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观点指向的证据关系对被上诉人是否适格主体的认定,鉴于涉案货物由钮必正提供,钮必正即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钮必正当然享有对尚欠货款的主张权。反之,上诉人大华公司依法负有就被上诉人钮必正不具有对其主张尚欠货款的权利举证的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关于其与钮必正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的签字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票据在基础关系中不涉及无因性问题。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8.2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